眉山市仁寿县某药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

2020-11-18 23:55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简介】

    2018917日,仁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接到县卫计局转交的眉山市党务政务服务热线工单,其中李某反映仁寿县某药店存在非法坐堂行医,请相关部门查处。大队立即组织监督员到该药店进行检查,发现:该药店内一男性张某正在给来店人员进行看病开具中药处方;在该药店发现载有患者信息、药品、医生签名、金额的处方4本;该药店经营者孙某现场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某出示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注册执业地点在仁寿县某村卫生站;监督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拍摄照片2张,对张某、孙某做了询问笔录,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登记保存相关物品。

    大队于917日立案,进一步调查,清点了该店的4本处方,核实非法所得17909.7元。918日由孙某签字、盖章确认,并再次对其做了询问笔录。核实了:该药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今年3月至9月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按照《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经合议,考虑该药店无从轻、从重等情形,按一般情形(幅度40%)处罚:给予该药店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7909.7元,罚款人民币58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未在执业地点执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张某警告的行政处罚。

    924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药店后,该药店经营者孙某表示要陈述申辩。孙某于927日来大队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了三点申辩理由。大队立即组织监督员进行调查复核,经现场检查后确认:该药店于917日下午立即停止了坐堂行医活动,对于该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其他两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经大队再次合议:当事人立即停止坐堂行医的行为属于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按照《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该药店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7909.7元,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药店经营者孙某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申请分期缴纳罚没款,于1026日缴纳了第一期的罚没款。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坐堂行医案,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讨论:

    一、 药店的监管主体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监〔2014156 )文件的规定,药店的日常监管主体为食药监局。但同时也明确:食药监局若是在日常监督中,发现药品零售企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或存在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该对移交或投诉举报的非法坐堂行医进行查处。

    二、 违法主体的确认

    一是该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适用的卫生行政被处罚主体,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二是张某作为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质并注册的人,是适用的卫生行政被处罚主体,适用《执业医师法》予以处罚。将被处罚主体分别认定,有利于案件依法进一步处理,较好体现了依法行政。

    三、 违法所得的核实

    药店经营者孙某认为,违法所得应该是其销售额减去成本后的所得,这也是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之一。但根据《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故本案的非法所得是包含了其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共17909.7元。

    四、 自由裁量权的应用

    该药店经营者孙某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停止了坐堂行医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行为符合《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八条第二项从轻处罚的规定情形。给予该药店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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