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支队 晏文涛
【案情介绍】
【相关证据】
现场检查记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询问笔录、供管水人员邓某某询问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某学校直饮水项目投资经营合同复印件、某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4张。
【行政处罚情况】
该校存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市卫生计生委依据《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校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给予了警告、罚款12300元的行政处罚,该校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完全履行了该处罚决定
【案例评析】
一、主体认定准确。本案中,涉案学校分质供水工程由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某公司建设,相关设备、涉水产品也由该公司提供,但负责日常供管水工作的是该学校,该校属于国家公立学校,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此将该校作为该案违法主体。
二、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并结合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该校供管水人员调查询问,该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违法行为认定清楚。
三、自由裁量得当。该校积极配合调查,接受监督检查后的第一时间内停止了供水,属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或消除了违法行为潜在危害,可从轻裁量。依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校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予以警告、罚款12300元是得当的。
四、法律适用正确。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和第十九条第一款“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卫生规范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规定,依据《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给予该学校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是正确的。
【思考建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某些相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范围却不尽相同:如对未取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违法行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是“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而《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该项违法行为规定是“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类违法行为该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由原建设部、卫生部共同制定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的规定,两个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不论适用哪一个“办法”,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针对该类情形,在我们日常监督执法的过程中,可以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公众危害、社会影响、机构整改态度等情况来选择较轻或是较重的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