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于2018年3月21日对X诊所进行卫生监督时发现:进门第一张牙床上躺着一名男性,一位身穿白大褂的中年男性正在为其进行牙科治疗,该身穿白大褂的男性自称叫凌X,现场未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该诊所出示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场无其他医务人员。经调查取证,依法查明当事人凌X非医师行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见于凌X立即停止了违法活动,未收取患者的任何费用,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未造成社会危害,经合议和自由裁量,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18年6月7日自觉履行处罚决定而结案。
案件评析
一、违法主体的认定。本案中X诊所的负责人是许X,凌X主要负责诊所的日常经营活动和诊疗活动,且凌X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从事诊疗活动,X诊所使用凌X即未非卫生技术人员,所以本案的违法责任主体有两个,因此采取了分别裁量,分别处罚的适用原则,对另一个违法主体另案处理。
二、裁量得当。本案的违法主体凌X非医师行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为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凌X未收取患者的任何费用,在案发后,凌X立即停止了违法活动,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件中凌X存在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
三、处罚决定程序适当。本案件的处罚决定是由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合议决定的,合议程序公开公正,如实记录。
思考建议
非医师行医的情形有三种:一种是伪造医师资格证书,用自己的真实信息伪造虚假的资格证书;第二种是非医师利用正规的医师证印章开具处方及在各种记录本上签署正规医师的签名;第三种是自称是某医学院的医学生,以医学生的名义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
医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应该与人口管理系统联网,注册时应在系统中核对当事人信息与身份证是否一致;对于借用或者租用自己的正规证件给非医师人员使用者应该加以惩处,严厉打击非法行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