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足道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案

2020-11-18 23:55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2018年8月3日,绵阳市游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监督执法人员对绵阳市游仙区XX足道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该足道店吧台电脑上显示内容:“XX足道店管理系统”,其中005、006方格为粉红色,001、002等方格显示为灰色。执法现场发现部分包间有顾客出入(已通过执法记录仪取证)。该足道店现场出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李X,证号:9250704XXXX4J,地址: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XXX号,发证时间2018年6月21日。该足道店现场未出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该单位涉嫌违反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对该足道店店长夏XX、该店受委托人(店长)母XX询问,该足道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于2018年6月22日开始经营足浴。依据《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甲类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8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处6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于当日自觉履行后予以结案。

【案件评析】

(一) 对违法主体的认定

卫生行政违法主体是指权利义务或某种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我国现行的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可成为卫生行政违法主体的包括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绵阳市游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监督执法人员对绵阳市游仙区XX足道店进行现场检查时,通过该店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证号:925510704XXXX4J,地址: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XXX号,注册时间:2018年6月21日。确定该足道店经营者李X为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绵阳市游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3日对绵阳市游仙区XX足道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因李X不能到场接受执法人员对该案的询问调查,全权委托(店长)母XX接受对该案的调查处理。

通过对该足道店受委托人(店长)母XX询问,明确该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于2018年6月22日开始经营足浴的违法事实。同时该足道店陪同检查人、店长夏XX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也锁定上述违法行为,所以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法律适用

绵阳市游仙区XX足道店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甲类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规定。依据《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甲类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现在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认定,应按一般行为裁量,给予警告、罚款陆仟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思考建议】

本案是一起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案件。

1、在调查取证中须注意:对违法主体的认定,当事人出示《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决定其是否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场所是否在开展经营活动?

在对管理单位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该足道正在开展经营活动,对消费者(顾客)的取证时,因有可能涉及顾客隐私,顾客抵触情绪较大,不配合执法人员询问等调查工作,所以取证难度较大。但执法人员通过对该足道店管理系的实时运行内容进行拍照锁定,并通过执法全过程记录仪对进出包间的顾客进行影像取证。对相关管理人员询问锁定的相关证据。最终核实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正在开展经营行为的违法事实。

3、为何没有收费相关证据?

对受委托人等相关人员询问核实,该足道店的电脑管理系统还在建设完善中,顾客消费多由现金支付,经营者不能出示收银登记、票据等资料,其为该案证据调取中的遐眦。但不影响该案的定性。

该案依据《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在《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同时依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现在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按一般行为裁量40%-70%之间,处以6800元整的行政处罚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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