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2020-11-18 23:54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案由:王XX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案情及违法事实:201852915时许,什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王XX开办的什邡市XX美容养生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该美容养生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经进一步调查询问核实,该美容养生馆确实存在上述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

2、对王XX的询问笔录1份;

3、王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

5、商铺租赁合同1份;

7、装修合同1份;

  6、财务收据1张。

【处理情况】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开展美容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人民币2400元整,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本案简析】

一、本案程序。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历经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二、事实,证据。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有现检笔录、询问笔录、王XX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罚款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该案案情简单、事实情楚,证据确凿,未造成危害后果。使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给予适度的处罚,其操作性和适用性比较强,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本案思考】

一、主体认定。王XX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虽然其经营的美容养生馆有店招,且店招显示为XX养生馆,但在无证经营的情况下,并不能将其对外经营活动的名义作为责任主体,而只能以个人作为责任主体,即王XX

二、违法行为认定。本案中,王XX强调是转包的店,目前还属于试营业期间,并没有正式对外提供美容服务。执法人员在对该店检查中发现,该美容养生馆现场不能出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王XX的询问笔录表明,该店从4月份开始一直在进行美容经营活动,且现场发现该店有一名员工正在给顾客提供美容服务,基于此来认定王XX属于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是恰当且合法的。

三、擅自营业时间的认定。过去往往都是以经营者笔录中自述的时间为准,证据显得比较单薄且片面。在营业时间的认定上,应该尽量从多方面提取能够辅证的证明,如本案中提取商铺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复印件等,对营业时间的范围从侧面进行了印证,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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