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一起案列浅谈未按规定开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病健康检查、配备个人剂量计的法律适用问...

2020-11-18 23:54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  黎雅群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中均对放射诊疗工作单位不按规定开展职业病健康检查和配备个人剂量仪的行为有相应处罚条款。由于两部法律法规认定违法责任的不同,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应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困惑。现就一起真实案列浅谈上述违法行为适用法律的问题个人意见。

一、案例介绍:

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某卫生院放射科工作人员刘某某未配戴个人剂量计,正在为一名患者开展摆位、照片的放射诊疗工作(建议写明具体开展什么诊疗活动)。

经调查证实,刘某某为该镇卫生院聘用职工。从201710月至201814日,一直在放射科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该卫生院未安排其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给刘某某配备个人剂量计。在对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时,执法人员就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分歧。经过多次讨论、查阅资料后,执法人员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对该镇卫生院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存在分歧

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两个观点:一是认为该案适用于《职业病防治法》,该单位未给放射工作人员配备个人剂量计的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二是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的主体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而非卫生行政部门,且《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是就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项目而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活动应符合该规章的规定,该规章也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法律责任条款,因此,卫生行政部门不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对医疗机构进行处罚。本案中某镇卫生院未给放射工作人员配备个人剂量计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未安排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应当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进行处罚。

三、个人意见

本人认为该案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理由有四点:

(一)《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因此,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运用《职业病防治法》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管是法定职责。

(二)《职业病防治法》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上位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最新修正时间是2016619日,《职业病防治法》的最新修正时间是2017114日。相较于《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职业病防治法》是新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这一点来说,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给放射工作人员配备个人剂量计的行为应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而不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指出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行为均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进行处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医疗机构未给放射工作人员配备个人剂量计、未给放射工作人员配备个人剂量计的行为应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而不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辐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职业卫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此案在法律、规章都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用《职业病防治法》更为恰当。

四、思考建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相较于《职业病防治法》中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的法律责任更轻。对相同违法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规定的,特别是的处罚金额、停产停业、销许可证件等规定无交集,不能做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定兼顾的情况下,切不可因对被监督单位的处罚容易实施而避开法律效力最高的规定。就本讨论案例来讲,应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对医疗机构的放射性职业危害控制进行监管。( 20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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