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非医师行医案案例分析

2020-11-18 23:54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内江市东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

【案情介绍】

20171017我队接到上级转来的举报称某小区存在一家庭作坊式微整形机构,该场所开展了医疗美容活动。我队接到举报后进行走访核实,20171023,我队联合东兴区公安局、东兴区食药局对该场所进行了调查。

多部门联合在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次卧内有一黑色箱,箱内有美容整形镊、角型设计器、开眼角显微剪、持针钳、止血钳、带线缝合针、标有英文的水光针、标有韩文的一次性针头等器械,标有英文的玻尿酸,孔巾、手术方巾、肾形托盘,已开封的一次性使用医用棉球、酒精棉片、碘伏(3瓶,1500ml2100ml)、标有韩文的乳膏等物品。孙某出示了国际皮肤内容注射培训资格证,出示的身份证显示的出生信息为:2000年某月某日。执法人员当场对发现的药品、器械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于当日针对当事人涉嫌非医师行医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进入调查程序后,执法人员通过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和网络查询等方式,确定了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器械等是用于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随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了当事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当事人自诉为练习手法,对朋友介绍来的3名女性开展了医疗美容活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任何联系方式,执法人员试图通过举报人的电子邮箱与举报人核实情况,然而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故未能核实这3名女性的身份和是否有收费等信息。

当事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对孙某进行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孙某属于未成年人,经过合议,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孙某给予:没收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4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201818,当事人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案例评析】

一、调查难度大。本案是一起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非医师行医案例。因为举报人举报的地址是在当事人的住所,违法行为隐蔽,日常巡查无法发现,调查难度大。我队接到举报后积极与公安局、食药局联系,形成联合调查小组,在公安的帮助下得以进入住宅区对当事人的住所进行调查取证。本案现场没有发现付款票据等资料,无法通过付款凭证认定非法所得。当事人自诉为了练习手法,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队积极试图与举报人取得联系一直无果,故无法认定当事人有非法所得。而在现场也未能查获正在进行的医疗美容服务,也未能与之前接受过医疗美容服务的3名女性取得联系。证据仅有医疗美容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孙某本人的皮肤美容注射培训资格证。当事人态度良好,承认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过程。由于涉案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全程让当事人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协助调查,同时对当事人及其母亲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本案经合议后,最终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思考建议】

一、加强多部门的联合。本案查处过程中,当事人的违法地点为住宅区,难以开展调查,执法人员积极联合公安等部门才得以进入当事人住所开展调查。为了更好的实施监管,推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建议多部门加强联合,有利于综合监管职能的发挥,提高执法效率。

二、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本案当事人由于为未成年人,法律意识相对淡薄,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及其监护人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本案了解到我们的法律宣传还不够,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等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群体,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法律意识。

赞赏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