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亭xx医院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案

2020-11-18 23:54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2018年1月29日,绵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员施丽灵、胡建娟在盐亭XX医院院长马X的陪同下,对该医院的放射诊疗工作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场发现以下事实:1、在该医院六楼手术室第二手术间内安装有1台“PLX112B型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2、该医院现场出示了《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中放射诊疗许可范围放射装置明细中无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设备。3、该医院不能出示“PLX112B型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4、在该医院负一楼放射科内有两名医务人员,自述名字为申XX和李X。申XX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放射工作人员证》。李X出示了《培训合格证书》。5、随机调取在架运行病历(患者李XX)和归档病历(患者余XX)各一份。病历均记录有在C臂(即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透视下进行的骨科手术过程。6、该院现场不能出示李X、万X、方XX、叶X、陈XX、李X、刘XX的上岗前及在岗期间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出示有申XX2014年3月20日的在岗期间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7、该院现场不能出示申XX、李X、万X、方XX、叶X、陈XX、李X、刘XX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

通过对该院法定代表人杨XX、医院业务院长马X、放射科医生申XX以及在C臂透视下进行骨科手术的医生万X、护士陈XX进行询问、调取该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XX身份证复印件;申XX身份证复印件;马X身份证复印件;万X身份证复印件;陈XX身份证复印件;2名患者(余XX、李XX)病案中的部分病例复印件;马X、申XX、万X、方XX、刘XX、李X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陈XX、叶X《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证据以及现场照片。

通过调查取证,可以认定:

一、当事人盐亭XX医院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可以给予盐亭XX医院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盐亭XX医院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项,可以给予盐亭XX医院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盐亭XX医院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给予盐亭XX医院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给予盐亭XX医院:1、警告;2、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外,由于案件太复杂,因此盐亭XX医院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放射危害的作业以及未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配戴个人剂量计的违法事实另案查处。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查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及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案件,笔者主要针对该案件的调查取证、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调查取证方面

本案调查取证工作仔细深入,方法得当,效果较好,值得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借鉴。执法人员在发现该医院六楼手术室第二手术间内安装有1台“PLX112B型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的时候,就现场简单询问了相关医务人员,了解到该机器是用于骨科手术,透视下骨折复位使用的,然后查看了该医院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上登记的设备明细,发现未核准登记“C臂”,初步可以认定有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嫌疑,卫生执法人员围绕该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通过查看《手术登记本》,将骨科手术的病人筛选出来,进一步挑选了骨科手术中骨折复位的手术,有的放矢的调取了相关病人的病历,然后到外科住院病区的在架病历中挑选了一份在“C臂”下实施骨折复位的病历;在放射科检查相关放射设备是否核准登记在《放射诊疗许可证》上,工作人员的防护、健康检查等方面是否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完成相关现场证据采集之后,到该医院的办公室根据调取的相关病历,倒查接触放射射线相关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并要求医院提供“C臂”的预控评报告。一并对该医院放射工作的方方面面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执法人员对可能发现违法行为的相关原始证据进行了调取,从病历入手,有针对性的选择能够证明该医院使用C臂开展骨科手术的相关资料,并分别对该院的法定代表人杨XX、医院业务院长马X、放射科医生申XX以及在C臂透视下进行骨科手术的医生万X、护士陈XX进行询问形成了非常完整的证据链,把一切可能证明违法行为的资料都收集到,使各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相互联系的锁链,满足认定事实的法定条件,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最终认定案发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及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违法事实,在证据上不会出现可能被推翻的瑕疵。

二、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法规适用方面:

本案存在争议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中是否认定盐亭XX医院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违法行为?

(二)本案有多项违法行为,应依据何种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呢?

 

(一)本案中是否认定盐亭XX医院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违法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院是2015年年底购买并安装投入使用的C臂(即PLX112B型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新改扩建项目都应该先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之后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在这个案件中,既然追究了盐亭XX医院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违法行为,同样也应该追究未按照规定对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院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2年,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另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不能补做的,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竣工验收是可以补做的,所以虽然盐亭XX医院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竣工验收的违法行为发现时间也超过了2年,但这两个违法行为是属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所以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恰当,因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在开工之前就应该进行,而该院已经在投入使用了,预评价是没法补做,而且时间也超过违法行为追究期限2年,因此按照第二种观点处理较为稳妥。

(二)本案有多项违法行为,应依据何种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呢?

该医院存在未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多项违法行为,应当如何适应法律法规。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于对其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及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进行处罚。应以未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进行处罚。因为:(1)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是先决条件,是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进行的第一个步骤;(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法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4)从处罚力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处罚力度明显大于《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如不按照前者用后者处罚,就有避重就轻、敷衍了事之嫌。医疗机构要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核准登记,其先决条件是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否则后续程序将无从谈起。因此,本案中该医院既未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应以未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院存在三个违法行为,按照三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原则,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即该院未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该院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项,可以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给予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处理较为妥当,三个违法事实是三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应该分别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该案中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违法行为和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同一条只是不同的项,按照行政处罚“择其最善”基本原则,处罚条款是在同一条(下列之一),可以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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