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某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

2020-11-18 23:54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2018322日,县卫计监督大队卫生监督员对县城某街某号大药房门市监督检查发现:某大药房门市内有一张桌子,摆有一台血压计、听诊器,桌旁坐着一位穿白大衣中年男姓,桌上有门诊日志登记本一本、开具中药处方若干张。经调查,该大药房现场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够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穿白大衣执业人员谢某不能提供《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能提供《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注册地点为本县某乡某村卫生室,谢某对20176月至今在该大药房开具的处方金额共计12900元,供认不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该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给予该大药房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900元,罚款人民币6500元。该药房已自觉履行。

【处理过程】

    一、主体认定及基本信息采集

现场调查发现该企业名称为某大药房,位于我县某街某号门市,取得了工商质监局颁发的《营业执照》、食品药监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药店负责人吴某是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案主体认定为某大药房。

 基本信息采集:现场笔录,药店负责人吴某、执业人员谢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患者张某、李某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登记保存门诊日志本、处方若干张。

    二、案件调查取证过程及证据采信

    2018322日,县卫计监督大队卫生监督员在该大药房监督检查发现穿白大衣中年男姓为谢某,诊断桌上有听诊器、血压计及门诊日志,有开具张某、李某等中药处方6张。对涉嫌非法行医场所、开具处方、门诊日志登记本、《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拍照8张,同时制作现场笔录,对谢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次日又对患者张某、李某(当日处方提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及时收集证据固定并确认。经查该大药房执业人员谢某去年6月至今一直在该大药房擅自非法行医,其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900元。

    三、法律原则、法条及幅度适用

    该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及《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细则》规定,对该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29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6500元。

    四、查处结果

    该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一是没收该大药房违法所得人民币12900元;二是对该大药房非法行医场所罚款人民币6500元。因该大药房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所以药品未给予没收。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以药店为幌子擅自开展非法行医行为,具有代表性,对基层办案有一定借鉴作用。

    一、本案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案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二、本案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只是对场所负责人吴某实施了行政处罚,但对执业人员谢某未进行处理,是本案不足之处。

    三、本案是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而该大药房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日常监管权应由发证机关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对药店监督执法检查是否纳入日常监督有待进一步商榷。

【思考建议】

    一、本案是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自由裁量准确。

    二、如何确认药店谁为监管主体,本人认为:20148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通知,已明确划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日常监管主体,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药品零售企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或存在非医师行医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卫生部门依法处理。2001121日国家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通知严禁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坐堂医”、“ 义诊”、“ 医疗咨询” 等名义非法开展医疗活动,其药品监督部门理应积极协助同级卫生部门加强监管,发现违法行医行为,要及时配合卫生部门进行查处。2013年国家卫计委等六部门制订了《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其工作任务之一是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包括以零售药店为重点、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聘用医师或非医师坐堂行医的行为,《方案》也明确了各部门职责,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零售药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坐堂行医行为。本案是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卫生行政机关对药店监督执法检查是否纳入日常监督有待进一步商榷。

    三、本案虽对大药房实施行政处罚,但并未对执业人员谢某进行行政处罚,谢某虽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但注册地点为县某乡某村卫生室,己超出执业地点,理应按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给予警告。

    四、本案涉及血压计、听诊器应予以没收。但其药品本人认为该大药房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所以药品不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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