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2017年12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接到成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下发的《关于依法查处2017年医疗事故线索的通知》,该通知附件《成都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信息统计表》显示,成都医学会于2017年8月24日鉴定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患者杜XX诊疗过程中发生事故等级为三级丙等、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
2018年02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对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受委托人李XX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材料。通过询问受委托人李XX得知:该门诊部在2012年9月收治了一名为杜XX的眼疾患者,并于当日在局麻下行重睑成形术右侧上睑下垂矫正术,后期患者感觉不适,2017年8月24日,经成都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门诊部承担完全责任。同时,李XX向大队提供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成都医学会医鉴[2017]059号)复印件。
综上所述,该公司存在在对患者杜XX诊疗过程中发生事故等级为三级丙等、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本案当事人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
(一)主体认定
本案违法事实发生地为成都市XX区XX路X号XX医疗美容门诊部,该门诊部经法定程序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核定名称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直接将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本案当事人。
(二)违法行为认定
本案违法事实主要是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成都医学会医鉴[2017]059号)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思考与建议】
1、患者是2012年在该门诊部接受手术,为何医疗事故鉴定却是在2017年?该事情已经过去五六年,是否已经超过两年追诉期时效?
经了解得知,患者在做完手术感觉不适后一直在自行与门诊部协商解决,没有向任何相关部门反映,直到2017年7月向金牛区卫计局申请医疗事鉴定,所以鉴定时间为2017年。该医疗行为发生在2012年,但在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出来之后,“该门诊部发生医疗事故”这一说法才算成立,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是在2017年8月24日出来的,两年的追诉期应该是从2017年8月24日开始起算。
2、该门诊部发生的是三级丙等、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是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这一情况,是否需要限期停业整顿?
2018年03月29日,金牛区卫计局对该门诊部违法行为是够符合“情节严重”这一情况进行集体讨论。在讨论中,讨论人员认为该门诊部自患者术后出现问题几次给患者复查,并进行角膜移植,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出来后也积极跟患者在法院进行民事调解,并按要求进行赔偿,说明该门诊部能够主动承担责任,减轻对患者的伤害,最终讨论人员一致认为门诊部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这个情况。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提到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是否应该考虑对人员如何进行处罚?
本案的医疗行为发生时间为2012年,患者未向任何政府部门反映过此事,直至2017年该门诊部向区卫计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才得知此事。2018年4月,区卫计局组织临床相关方面的专家对医疗事故中涉及的医务人员吴XX的责任程度进行论证,论证结果显示医务人员吴XX业务能力有待提高。根据专家论证结果,医务人员吴XX是由于医疗技术水平问题,而非吴XX主观责任心方面的问题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经查证,医务人员吴XX现执业地点为成都市XX区某医疗美容机构,已不属于金牛区管辖范围,区卫计局已将吴XX涉及医疗事故的相关情况函告具有管辖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注意违法行为两年追诉期时效和被处罚主体全面性的问题。
(金牛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 陈泰佐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