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展诊疗活动中对行医者个人处罚法律适用...

2020-11-18 23:54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案情简介

2018323,岳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1、位于岳池县九龙镇XXXX号门市的岳池县XX药房第XX店(经营者:李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2、执业医师邓XX、邹XX均为患者开展过疾病诊断和开具处方的活动,但由于该药房不是医疗机构,故这两人无法注册到该药房,不是在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3、该药房能出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案件行政处罚情况

(一)针对机构

岳池县XX药房第XX店(经营者:李XX)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给予岳池县XX药房第XX店(经营者:李XX)没收非法所得378.97元,并处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针对行医者

XX、邹XX两人未在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在医师执业活动中未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十四条第一款“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规定和第二十二条第()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依法分别给予邓XX、邹XX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问题浅析

在进行案件合议时,我局执法人员针对给予该药房的处罚均无异议,但在对行医者邓XX、邹XX进行处罚认定时产生了不同意见,这也是在执法过程中一直比较困扰我们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这里的“卫生行政规章制度”的含义是否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法律、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中“造成严重后果”是怎样的情形?是否一定要造成患者损害、传染病流行等情况才算严重,而未产生直接、显著的影响就不算严重?

围绕以上两方面的困惑,我局执法人员就对这取得医师资格的两名当事人是否应该给予行政处罚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部分执法人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执业医师不在规定执业地点执业无直接、具体性处罚条款,所以考虑不给予两名当事人行政处罚,但可以对其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另外一部分执法人员则认为应该对这两名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虽然对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无直接、具体性处罚条款,但可以由《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间接推定到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为弄清解决这一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做了大量求证工作,经过反复分析探讨,并请教相关专业人士,最终决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分别给予当事人邓XX、邹XX警告的行政处罚。我局执法人员统一观点后认为:1、《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从20174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这两名当事人未在规定执业地点执业,也未向我局申请备案,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同时,该办法第一条特别强调该办法是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所制定,应当属于“卫生行政规章制度”的范畴,这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是相符合的,而“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又属于“法规”的内容之一,所以违反了《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意味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项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的规定,并且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整个内容来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也应当是一脉相承的,这二者并不矛盾,故第一个问题得到了解决。2、医疗行业在现如今属于“高危行业”,由各种原因引起的医患矛盾纠纷时有发生。本案中这两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当事人在事先知道该药房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无法注册到该药房的情况下,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仍然选择在该药房从事疾病诊断、开具处方活动,属于“明知故犯”,如果仅仅给予口头批评教育让其停止在该药房的执业活动,而不予以实质上的处罚,受经济利益驱使或者侥幸心理等因素影响以后极可能再犯,一旦流传开来其他执业医师也极可能群起效仿,最终将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巨大威胁,这不能不说后果不严重。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必须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以起到警示教育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作用。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能对遇到这一类似问题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一定的帮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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