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游泳池水质检测不合格案的法律适用

2020-11-18 23:54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案情介绍

    2017年7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卫计局在“双随机”监督抽检中,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辖区内成都XX置业有限公司武侯酒店分公司游泳池池水水质进行采样检测,共采集游泳池池水样本2份,浸脚池池水样本1份。7月23日,该检测机构检测报告显示,2份游泳池水游离性余氯含量为1.2mg/L1份浸脚池池水余氯为19mg/L,已经超出《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之规定。武侯区卫计局遂以该场所违反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成都XX置业有限公司武侯酒店分公司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过法定程序后,该场所对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并按期履行了该处罚决定。

二、案例点评

    在本案中,武侯区卫计局没有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对该场所进行处罚,而是采用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条款,具有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从主体认定看,该场所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等,其主体资格足以认定。从当事人违法行为认定上,有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水质检测报告1份;水质检测报告显示该场所检测结果游泳池水游离性余氯含量为1.2mg/L1份浸脚池池水余氯为19mg/L,已经超出《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规定的标准值:游泳池水游离性余氯0.3-0.5mg/L浸脚池池水余氯为5-10mg/L;适用依据上,《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违法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武侯区卫计局对该场所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主体认定清楚,违法事实证据确凿,自由裁定合理,适用法律准确。

三、工作启发

    对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一般适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却找不到有关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具体罚则。而本案若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将会产生处罚不能,适用法律不当,处罚错误的后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该场所检测报告显示其游泳池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整个实施细则只对没有按要求检测做出了规定,但对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对该案找不到处罚依据,也会在以后的执行中产生只要经营者开展了检测,至于检测结果是否合格,有几次检测结果合格,均难给予处罚的局面。因此,建议在以后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若适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无相应条款时适用省级地方政府规章,规范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以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成都市武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李善荣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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