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遂宁市安居区卫生执法监督大队
一、案情简介
201X年1月21日上午十时四十分,遂宁市安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三家镇某单位宿舍一楼外厅内有患者唐某某、邓某某、韩某正在输液,内厅有药架两个,其中一个药架上有利巴韦林注射液等二十多种药品,另外一个药架上有医疗器械若干及唐某某、邓某某、韩某三名患者的处方签。药架旁有垃圾桶一个,内有1/4桶输液袋、注射器等医疗废物。
经询问,以上三名患者全部为钟某某在遂宁康新药业连锁康健福临店(三家镇建设下街X号)内进行的诊疗,开具的处方;液体均为其妻子雷某输注,现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调查,钟某某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医师执业证书》,仅有一个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行医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有一个《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当事人钟某某的行为属
经调查,由于当事人钟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4年2月24日因在遂宁康新药业有限公司康健福临店(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建设下路21号)内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安居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当事人钟某某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遂宁市安居区卫生执法监督大队于201X年3月依法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201X年4月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分局予以立案;201X年11月遂宁市安居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1X年12月、201X年1月安居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二、相关证据:
1、现场笔录一份,原件,共二页;
2、钟某某询问笔录两份,原件,共五页;
3、韩某询问笔录一份,原件,共二页;
4、邓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原件,共二页;
5、唐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原件,共二页;
6、雷某询问笔录一份,原件,共三页;
7、照片四张,原件,共二页;
8、钟某某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共一页;
9、《药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复印件,共一页;
10、《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共一页;
11、邓某某等患者处方签,原件,共三张;
12、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一箱;
13、钟某某2013年、2014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复印件,共两页。
三、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
4、《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
5、《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办〔2012〕7号);
6、《遂宁市安居区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四、处理结果:
1、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动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16年3月,区卫生执法监督大队将该案移送至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分局,并同时抄送检察院。
2、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钟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扣押的药品予以没收。
3、给予雷某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案件分析
关键点1.本案当事人钟某某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行医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当事人钟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4年2月24日因在遂宁康新药业有限公司康健福临店(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建设下路X号)内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安居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
关键点2.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后是否立即对当事人钟某某及雷某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文件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待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另,在该案中雷某无任何卫生技术专业资格及职称证书为患者输注液体的行为,也属
关键点3.法院判决后,行政执法部门是否还对该案进行进一步处理?
该案中,当事人钟某某已接受刑法处罚,处罚类型属于经济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执法部门不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当事人雷某并未达到移送标准,因此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