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2017年x月x日,成都市温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陈娟、尹道松、杨培舟在该酒店行政人事部负责人xxx的陪同下,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二段88号附7号158栋1层,成都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x国色天乡酒店)正常营业期间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酒店4楼和6楼用于客用品用具消毒间堆放有床上用品床单、一次型拖鞋、娃哈哈水、扫帚、消毒水池里堆放有纸箱,现场消毒设施未能正常运行 ,发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该酒店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营业一直至今卫生监督员于2016年9月29日温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对成都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x国色天乡酒店)检查时发现消毒间擅自挪作他用,并且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消毒间应做到专用,消毒设施应正常运行,限立即整改。2017年x月x日卫生监督员现场检查发现该酒店4楼和6楼用于客用品用具消毒间堆放有床上用品床单、一次型拖鞋、娃哈哈水、扫帚、消毒水池里堆放有纸箱,现场消毒设施未能正常运行,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资料等为证。
证据一组:主体证据(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016年12月29日)1份1页;证据2:营业执照证本复印件1份;证据3: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据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5: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1页;证据6: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据二组:违法行为证据(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016年12月29日)1份1页;证据2:卫生监督意见书(2016年9月29日)1份1页;证据3:询问笔录(马良波)1份2页;证据4:调取证据清单1份1页;证据5:酒店4楼6楼平面图1份1页;证据6:现场拍摄照片1份5页。
【法律适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的 规定及《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
该案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及《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成都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明显符合这一处罚情形。
【处罚结果】
对成都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消毒间擅自挪作他用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案件评析】
1、本案依次历经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行政处罚法事先告知(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行政处罚法决定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有现检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思考建议】
成都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x国色天乡酒店)2014年9月22日开始营业一直至今,营业期间办理的卫生许可证,按照前期卫生许可证许可要求消毒间必须独立成间,做到专用才能办理卫生许可证。事后卫生监督员检查时发现消毒间堆放其它杂物,使的消毒间未能正常运行,卫生监督员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立即整改。由于酒店管理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卫生要求认识不重视消毒间一直未做到专用,造成的该酒店消毒间擅自挪作他用的违法行为。
建议加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
(成都市温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