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xx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酒店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

2020-11-18 23:53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2日,成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员xx、xx对位于成都市xx区xx酒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该酒店正常营业,于2013年4月取得的《卫生许可证》,登记机关是xx区卫生局。两名卫生监督员在该店店长的陪同下对该酒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单位现场不能提供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以来酒店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检测报告。

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酒店2014年9月开始正常营业,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以来确实没有对酒店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故此认定该酒店存在未按照规定对酒店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违法事实,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关证据】

证据一组(违法主体):1、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2、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xx身份证复印件1份;4、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5、xx身份证复印件1份;6、xx工作证明原件1份;

证据二组(违法行为):7、xx身份证复印件1份;8、xx工作证明原件1份;9、现场笔录1份;10、询问笔录1份;11、现场照片2张;12、成都市xx预防控制中心报告2份。

【违法事实】

成都xx酒店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对酒店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违法事实,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成都xx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酒店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案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主体的认定】

    成都xx酒店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该案主体应该是成都xx酒店有限公司。      

【处罚情况】

    成都xx酒店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未按照规定对酒店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给予警告并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分析与讨论】

    成都xx酒店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未按照规定对酒店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该酒店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依据《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十二条第(二)项第3目“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的规定。

【思考及建议】

    该案的难点在于对检测周期中每年的认定,为此,对于每年的认定应当从未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测的时间范围来衡量,既要兼顾自然年度,还要兼顾检测周期年度。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要从这两个方面考虑。                                                  

    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卫生监督是保障群众健康的重要举措。宣传与处罚相结合,彻底改变一些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卫生法规意识,只有强化法制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的文书制作水平,重视证据的采集,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才能使我们在卫生执法中立于不败之地,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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