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口腔诊所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案案例分析

2020-11-18 23:53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案情介绍】

案由:胡某某口腔诊所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案

案情及违法事实:2017年10月31日16时20分,乐山市金口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廖琴、张代军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在胡宏华口腔诊所污物间内的墙壁上分别贴有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的标识,在感染性废物标识下方的地面上摆放有一个套有黄色袋子的黄色的医疗废物箱,箱内装有半箱使用后的医用口腔器械盒包装袋、口镜、围布、针筒、棉球、镊子、探针等医疗废物。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相关证据】

1、2017年 10月31日对胡某某口腔诊所污物间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

2、对胡某某口腔诊所陪同检查工作人员吴某的《询问笔录》1份;

3、对胡某某口腔诊所主要负责人胡宏华的《询问笔录》1份;

4、经吴某确认的胡某某口腔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

5、经胡某某确认的本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6、经吴某确认的本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7、经吴某确认的胡某某口腔诊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8、经吴某确认的卫生监督人员在胡某某口腔诊所对存放医疗废物的污物间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张。

三、【相关法律法规】

1、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胡某某口腔诊所将损伤性医疗废物混装入感染性医疗废物内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2、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处理情况】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金口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胡某某口腔诊所作出了给予警告,并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履行情况】

胡某某口腔诊所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金卫计医罚告【2017】1号)后,当即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2017年11月13日收到现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卫计医罚【2017】2号)后,于2017年11月27日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六、【执行情况】

完全履行,已结案。

七、【本案简析】

1、主体认定准确。本案中执法主体乐山市金口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具备法定的执法主体。因胡某某口腔诊所持有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案违法主体依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名称进行认定,被处罚主体为胡某某口腔诊所。

2、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从卫生监督员着装、亮证、现场执法检查、询问、调查取证、案件受理、立案、合议、处罚决定事先告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各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

3、违法事实证据充分,能形成胡某某口腔诊所违法事实的证据链。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监督检查拍摄的照片一一锁定了当事人将医疗废物混装的违法事实。

4、自由裁量适度。在合议过程中,卫生监督员对胡某某口腔诊所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进行陈述,合议人员对胡某某口腔诊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了分析,在监督检查和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且在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裁量标准,根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的规定对从轻处罚的给予最高数额的40%以下罚款。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给予胡某某口腔诊所给予警告,并罚款1500元(大写壹千元)的行政处罚是恰当的,

此案案情不复杂,调查取证过程顺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争议要点,被调查人积极配合,主动承认违法事实,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达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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