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查处“消毒产品冒用他人批准文号”转办投诉件的启示

2020-11-18 23:53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消毒意识不断增强,消毒产品的品种和数量日益增多,应用范围越来越广,相应的消毒产品使用安全及夸大功效、宣传疗效问题日益突出,新形势下,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全面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正确解读相关法规、公告、批文、文件,是做好监管工作所必须的前置条件。最近,新津县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受理了一起“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消毒产品批准文号”的抄告案,值得探讨。

    一、基本情况

    2017年8月上旬,新津大队接到新津县卫计局转发的《新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抄告“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批准文号的函》,称“7月10日,代X通过市长信箱反映,自己通过阿里巴巴网在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大道XXX号某公司购买狼毒脚气灵,该商家在网上宣传可以消炎镇痛,改善烂脚丫……存在虚假宣传,要求赔偿,请调查。新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销售的狼毒脚气灵与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乳膏使用了同一消证字批准文号,有涉嫌假冒他人批准文号的问题……,现将该案件线索抄告你单位调查处理。”

    二、初步处理

    接函后,一线卫生监督员初步判断,新津县某公司销售的狼毒脚气灵与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乳膏使用了同一消证字批准文号(赣卫消证字(2013)第XXXX号)的行为,违反了《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十八条第6项“消毒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均禁止标注无效批准文号或许可证…”的规定,应予立案查处,于是立即前往五津镇迎宾大道XXX号却发现该地址是一家与投诉内容无关的广告公司。

    三、展开讨论,研讨投诉转办函

    新津大队分管领导非常重视该“投诉转办函”,在一线卫生监督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的同时,又召集骨干监督员就“转办函”内容的管辖权进行了研讨,初步认定本案不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原因如下:

    1、依据《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文件精神,自2005年5月20日起,专用于“人体足部…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不再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因此,2005年5月20日后,专用于人体足部的狼毒脚气灵已不属于消毒产品范围,卫生行政部门不会再为它核发消毒产品批准文号,该产品包装标识的赣卫消证字(2013)第XXXX号当属虚假、无效的批准文号。

    2、依据《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国食药监2009年第69号)第二条第1项“对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或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冒充药品的,一律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假药依法查处”;依据《关于进一步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的通知》(国食药监稭[2010]204号)中“对未标示产品批号以及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冒充药品的一律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假药依法查处”。

    四、处理结果

    经过详尽解读相关法律法规,新津大队监督员认定此案不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因此,监督员据以上理由向县卫计局上报了回复函,由县卫计局回复新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本案未再进行调查处理。

    五、思考

    工作开展过程中,大家展开了激烈讨论。有监督员提出,由于产品“狼毒脚气灵”标注了消证字批准文号(赣卫消证字(2013)第XXXX号),因此,本案的查处,应适用于《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国食药监2009年第69号)第二条第2项“对标识为消毒产品冒充药品的,一律交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规定。经过进一步解读《关于进一步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的通知》(国食药监稭[2010]204号)等文件后,参会监督员一致认为,依据《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文件精神,自2005年5月20日起,卫生行政部门已不再对非消毒产品的“专用于人体足部的狼毒脚气灵”赋有监管职责应在这个前题下来领会2009第69号公告本意,因此,凡是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冒充药品的应定性为假冒伪劣产品,毫无疑问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假药依法查处。而第69号公告第二条第2项,只适用于消毒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规定的行为。

    近年来,消毒产品冒充药品的行为愈演愈烈,有成滥泛之势,这可能与立法滞后有关;而当出现非消毒产品冒充消毒产品,盗用其他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批准字号未宣传有治疗效果,又当如何处罚值得思考。

                      (新津县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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