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2017年8月20日,成都市金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对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现场查见:1、该中心一楼理化组消化室发现五个白色塑料桶,分别为含砷、铅、氰化物废液及酸、碱废液,检验科科长吕奎现场出示“废液处理记录”一张;2、中心一楼微生物实验室清洗室见蓝、红色两个塑料桶及“万福金安”泡腾片一瓶;3、该中心未见污水消毒处理设施及污水排放前的监测记录。
经调查,该中心的污水主要来源于中心检验科,检验科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理化实验室两部分。在日常工作中,该中心产生的污水排入下水道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仅对本实验室中检测结果为阳性的液体样品、医疗机构污水样品用泡腾片做消毒处理;理化实验室工作人员仅对本实验室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做PH值调整、重金属吸附处理,未进行消毒处理。该中心未设置统一的污水消毒处理设施,致使产生的污水排入下水道前便再无其他消毒措施。同时,经调查取证,该中心仅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产生的部分污水在排放前做消毒处理,且消毒记录不全。通过对中心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朱某、微生物实验室检验人员刘某、陆某的询问,对于消毒处理后的污水在排放前是否按规定进行相关指标监测的问题,被询问人陈述会约一周做一次细菌(粪大肠菌群、沙门氏菌和志贺氏菌)培养,其他指标未做,由中心微生物实验室检验人员自行操作,无相关记录。
综上所述,该中心存在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污水进行严格消毒(行为一)和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行为二)两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一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二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违法情节恶劣,从重裁量。因此,给予本案当事人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警告;2、罚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
(一)主体认定
本案违法事实发生地为成都市XX区XX路X号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中心经法定程序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核定名称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XX。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直接将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为本案当事人。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违法行为一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的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二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规定,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思考与建议】
1、本案当事人违发行为一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的法律依据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处罚依据上,如果只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可能会让人觉得执法主体不明确,因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是由卫计委(原卫生部)、环保部共同制定,执法主体是卫生还是环保呢?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且在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提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执法主体进行了明确,所以对违法行为一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做出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执法主体的认定错误。
2、通常认为,医疗废物相关法律法规是用于规范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和处置等事宜,本案当事人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本案的处罚主体,其不是医疗机构,是否适用于《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其规范的对象主要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当事人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虽不属于医疗机构,但其性质上是一个卫生机构,同样受《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的约束,故我们可以利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四川省今年出台了《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对听证权利的取得条件作了修改,由于当事人主体成立的特殊性,对其经营性质很难作出准确认定,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需要对当事人的经营性质作一个认定?本案合议人员认为,当事人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较大数额罚款;”、第四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的规定,无论当事人的经营性质如何,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均达不到听证条件,故个人认为,在本案中无需对当事人的经营性质作出认定。
(金牛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