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案件事实
2017年7月20日11时00分至11时21分,大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对大邑县XX酒店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现场查见:该酒店一楼无标牌标识房间(酒店客房主管陈晓清告知执法人员该房间为布草间)内地上堆放了2堆待洗涤的脏布草,靠南侧墙的桌上堆放了干净和损坏的布草,桌下有一箱白醋,房间东北墙角处的桌上有厚床褥、薄床褥和枕头各一个,桌下有一个套有黑色袋子的银色桶,桶内堆满了透明塑料袋。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2017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大邑县XX酒店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大邑县XX酒店被委托人客房部主管陈X制作了询问笔录,陈X在询问过程中称酒店设置的布草间位于酒店一楼,即执法人员7月20日检查的没有标牌标识的房间,由于酒店房间有限,所以平时会把脏布草、干净布草以及一些其他用品存放在该布草间。陈X承认卫计执法人员曾于2017年3月16日指出该酒店布草间存在挪作他用的问题,并提出了立即整改的监督意见,但酒店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执法人员调取了大邑县XX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大邑县XX酒店《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大邑县XX酒店法定代表人杨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大邑县XX酒店授权委托书原件、大邑县XX酒店受委托人陈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大邑县XX酒店客房主管陈X工作证复印件等材料。
2017年7月24日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大邑县XX酒店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大邑县XX酒店存在以下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布草保洁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行为。
2017年8月1日,大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初步审查,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意案件承办机构处理意见。
2017年8月1日,大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多带带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大邑县XX酒店逾期不改正布草保洁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7年8月1日,经大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决定,对大邑县XX酒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大邑县XX酒店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到大邑工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卫公罚〔2017〕3号)。
2017年8月1日,大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大邑县XX酒店,大邑县XX酒店陈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大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大邑县XX酒店对大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大邑县XX酒店逾期不改正布草保洁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1、大邑县XX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邑县XX酒店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大邑县XX酒店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照片(5张)、陈X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1日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在2017年7月20日,大邑县XX酒店逾期不改正布草保洁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大邑县XX酒店设置的布草间是酒店客房布草的保洁设施设备,其目的是用于酒店干净布草保洁的,不能被挪作他用,这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多带带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对大邑县XX酒店将保洁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行为,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大邑县XX酒店将保洁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执法人员曾于2017年3月16日对该酒店卫生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行为提出了责令立即改正的监督意见,但在7月20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该酒店的卫生设施设备仍然挪作他用,该酒店此种行为属于逾期不改正,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低额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的幅度划分三个阶次。从轻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40%以下,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40%到70%;从重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 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从收集到的证据来看,该酒店没有从轻从重情形,应按照一般的裁量标准来决定处罚金额,酒店此种行为的一般处罚额度应为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故给予大邑XX酒店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2017年7月26日,大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大邑县XX酒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大邑县XX酒店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大邑县XX酒店自愿放弃了陈述和申辩。
2017年8月1日,大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大邑县XX酒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邑县XX酒店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成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或大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大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邑县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