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案情简介:
邛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计生监督员于2017年6月12日上午到邛崃市高埂镇高桥中心村56栋1号店内监督检查时发现:1.该店内有一台牙科综合治疗机(型号:AL-398AA);2.牙科综合治疗机旁有一套有医疗废物袋垃圾桶,桶内发现有患者使用过一次性注射器、带血棉球、已成型藻酸盐印模材料;3.店内储物柜内存放一次性口腔器械132盒、7袋牙科石膏产品、2桶藻酸盐印模材料等;4. 店内储物柜内有35张品质保障卡;5.该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6.吴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经执法人员再次询问该店负责人吴某,她告知该店是从2017年2月25日开始开展诊疗活动的。该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相关的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
2、询问笔录1份;
3、X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经XXX确认的现场拍摄照片4张;
三、违法事实
吴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法规
吴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五、主体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吴某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应该将该案主体吴某确认为公民,因此认定吴燕为该案的违法主体。
六、处罚情况
吴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整)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七、分析与讨论
吴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当事人吴某在整个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但该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因此在自由裁量时对该店进行了30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案中被处罚当事人主体认定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自由裁量权适用恰当。
八、小结
该案件是邛崃市卫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该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因医疗机构属于性质比较特殊的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方可开展医疗技术工作。在以后的工作中,邛崃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要加强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登记在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邛崃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