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由】某市某片区水厂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案
【案例简介】某市某片区水厂的末梢水检测结果显示不符合国家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存在为群众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违法行为。某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该水厂予以22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过程】2017年8月10日,某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在某市某片区水厂厂长韩某的陪同下对该单位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以下情况:
该水厂提供一份水质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为:××疾控(水)检字(2017)第213号,检验单位为某市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检单位:某自来水厂,受检单位地址:某镇瓢山村五社,样品名称:末梢水,样品来源:××镇政府,收样日期:2017年7月19日,检验日期:2017年7月19日—7月31日,报告日期:2017年8月1日,签发日期:2017年8月7日,检测结果报告单上显示ph值测定结果为6.44,评价意见为:所采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除ph值不符合国家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之规定外,其余项目均符合国标。
查实某市某区某片区自来水厂存在供应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饮用水,该行为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和《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低额数额与最高额数额之间的幅度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40%到70%;对该水厂进行了行政处罚。
【案例结果】对该水厂予以2200元的行政处罚,完全履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责罚相当,当事人对处罚无异议,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于收到处罚决定书即日履行了处罚决定。
【案例点评】本案是一起生活饮用水违法案件,从中反映出几个关键点值得每个卫生监督员思考。
一、本案的违法行为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除了行政处罚外,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因生活饮用水供应有一定的范围,涉及群众的日常生活用水,针对此类违法案件,需谨慎处理,避免不正当的宣传引起社会恐慌,多方协调,尽量保障群众饮上安全卫生和饮用水。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饮用水卫生法规卫生宣传,提高各供水单位对卫生法律法规效力和作用的认识,增强卫生法制观念,自觉遵守卫生法规和标准,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