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案件事实
2017年6月28日,XX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晏XX、郭XX依法对位于成都市XX号的XX小区进行游泳场所卫生监督抽检,该小区游泳池为人工游泳池,正在对外营业,由XX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四川XX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依据《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 第6部分: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 18204.6-2013)进行布点采样。四川XX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中坚(Y)检[2017] XX号)结果显示抽检样品所检卫生指标中游泳池游离余氯不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的规定。XX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存在经营的游泳场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行为。2017年7月7日某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大队公共卫生监督科负责进行调查办理此案。
某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晏XX、郭XX负责办理此案。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12日调取了XX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XX及被委托人李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游泳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2017年7月29日调取了四川省XX环境监测有限责任公司监测报告复印件。并于2017年7月25日对XX管理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8月8日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XX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XX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游泳场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17年8月11日,经5名执法人员合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XX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改正,同时给予其警告并罚款11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8月11日,经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同意,拟给予XX管理有限公司警告并罚款1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7年8月14日,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XX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XXX罚告〔2017〕X号),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XX管理有限公司书面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7年8月18日,某区卫生和计生监督执法大队对该案的实施、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7年8月18日,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甲类场所包括:……;(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五)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XX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游泳场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7年8月21日,经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决定,对XX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警告、罚款1100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XX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XX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XXX罚〔2017〕X号)。
2017年8月21日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XXX罚〔2017〕X号)送达XX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被委托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XX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XXX罚〔2017〕X号)后,于2017年8月21日到XX银行缴纳了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X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XX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游泳场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XX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XX管理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2017年6月2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四川XX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依据《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 第6部分: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 18204.6-2013)进行布点采样。四川XX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为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通过政府统一招投标确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负责2017年某区的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该公司持有合格资质证书,具有检测游泳场水质、顾客用品用具等各项参数的能力,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有效。2017年7月3日取得的四川XX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017年7月25日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李XX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XX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游泳场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事实成立。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XX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游泳场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规定,此款规定中虽没明确提出“游泳场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但里面用“等”包含了各类公共场所所有的卫生指标,也包含了游泳场的水质。因此应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通过调查,当事人不存在“逾期不改正”情节,依据《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故应给予当事人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该游泳场游离性余氯超标较多,对人体有直接的影响;且游泳场是季节性较强的经营单位,如不处罚款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因此,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案情,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未收集到理应对当事人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法定证据,建议按“一般”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依据《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3目“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合议后建议给予XX管理有限公司警告、罚款11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XX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向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尾部(无)
七、办案体会
2017年是国家卫计委全面开展双随机监督抽检工作的第一年,XX管理有限公司是双随机“国抽”的任务单位,因此我们在及时完成监督抽检的基础上对其抽检不合格的违法行为积极跟进调查,公平、公正、合法的进行了查处。此外,通过多次现场检查及询问当事人已找到游泳场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原因,进一步在卫生消毒操作等技术方面对其进行了指导,保证了该游泳场水质符合要求。
(成华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