郫都区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

2020-11-18 23:52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案件事实

2017年5月9日,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执法监督员对郫都区某诊所进行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发现该诊所疑似无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某诊所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通过证据收集,执法人员确认了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达半个月,违法所得共计3500.00元;医师薛某某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另案处理);诊所使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员吕某某从事护理活动(另案处理)。

2017年6月13日,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组织了对该案的案件合议,一致认为郫都区某诊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7月24日,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向该诊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郫卫医告[2017]4号),告知拟作出卫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郫都区某诊所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2017年7月24日,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法制监督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成都市郫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法规适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二)罚款数额标准应当划分为从轻、一般、从重。……3、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

郫都区某诊所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7年7月27日,经成都市郫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决定,对某诊所作出如下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没收血压计一台、袋式输液器四个;罚款人民币1600元。并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诊所负责人王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并于2017年7月28日缴纳了罚款,全部自觉履行了法律义务,本案结案。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成都市郫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郫都区某诊所对成都市郫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对主体的认定。某诊所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诊所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王某是该诊所的负责人。

2、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对某诊所的现场笔录1份,对诊所负责人、医师的询问笔录2份(王某、薛某某),薛某某《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吕某某护理专业《毕业证书》、《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复印件, 处方笺2张,现场拍照3张,证明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时达半个月。

3、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由于并未调取到该诊所的相关收费票据,因此,本案采取对诊所负责人王某、医师薛某某进行询问调查,确认了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时间为半个月,违法所得共计3500.00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査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之规定,当事人自认具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从而免除行政执法部门相应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在本案的证据链中,负责人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他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认”是认定确定违法所得的重要证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本案中,某诊所取得了营业执照,设置有开展诊疗活动的场所、器械及诊所标牌,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达半个月。因此,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鉴于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达半个月,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也无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该违法行为的情节裁量为一般。

五、告知权利

某诊所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成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成都市郫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成都市郫都区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大队 李孜、王睿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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