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有限公司游泳池池水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案

2020-11-18 23:52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案件事实

2017年6月20日,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执法监督员对成都某有限公司经营的游泳池进行“双随机”监督检查并会同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对游泳池池水进行采样检验。7月2日,区疾控中心出具了成都某有限公司6月20日抽检的游泳池水检验报告(报告编号:郫疾控(2017)公卫字第0100号),其中检测项目中的 “尿素”和“PH值”不符合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规定。经进一步调查,确认了成都某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其经营的游泳池池水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属实。

2017年9月20日,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组织了对该案的案件合议,一致认为该公司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7年9月20日,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向成都某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郫卫公告[2016]4号),告知拟对该公司作出卫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成都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2017年9月21日,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法制监督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五)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                                   

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7年9月25日,经成都市郫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决定,对成都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警告;罚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成都某有限公司被委托人谢某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并于2017年9月26日缴纳了罚款,全部自觉履行了法律义务,本案结案。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成都某有限公司对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成都某有限公司游泳池水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对主体的认定。成都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成都某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贺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对成都某有限公司的现场笔录1份,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谢某某),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编号:[2017]22号)、成都市郫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郫疾控[2017]公卫字第0100号),检验结果告知书(编号:郫卫公检告[2017]1号),成都市郫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现场拍照3张,证明成都某有限公司游泳池池水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五)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

本案中,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抽检的游泳池水检验报告中检测项目“尿素”和“PH值”不符合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规定,应依据《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二)罚款数额标准应当划分为从轻、一般、从重。……3、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

鉴于成都某有限公司游泳池池水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也无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该案违法行为的情节裁量为一般,罚款1100.00元。

五、告知权利

    成都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成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成都市郫都区卫计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成都市郫都区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大队  张立、李孜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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