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某宾馆擅自将消毒间挪作他用案

2020-11-18 23:52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2日,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到xx宾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宾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悬挂于酒店大堂,有效期:2016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许可项目:旅店、茶座。未见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的卫生检测报告;3号楼清洗消毒间内有7箱矿泉水,消毒柜未插电源,消毒柜内空无一物,操作台上堆放杂物;消毒池第一个水池放出的水呈黑色,第三个水池放出的水呈铁锈色;3号楼布草间内布草堆放杂乱,墙体有霉变霉斑,在布草架上堆放有杂物; 3号楼209房间内从业人员胡翠枝,女,42岁不能出示合格有效健康证明从事客房服务活动;在3号楼工作车看到为顾客提供的“沐浴液”生产厂家为江苏欧亚立日化有限公司(原扬州市倩娜化妆品厂);索证材料(营业执照)上生产企业名称为: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卫生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宾馆的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该宾馆从业人员胡XX,翁XX,曾X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相关证据】

    1、现场笔录1份;2.询问笔录4份;3、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4、调取证据清单1份;5、胡XX,翁XX,曾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江苏欧亚立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索证资料;7、该宾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8、现场检查照片。

【违法事实】

    1、该宾馆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2、该宾馆3号楼擅自停止使用消毒间并将消毒间挪作他用。

    3、该宾馆3号楼209房间内从业人员胡xx,女,42岁无合格有效健康证明从事客房服务活动。

【违反的法律法规】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多带带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味。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处罚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一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备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建议】

    1、该宾馆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裁量的一般情形40%—70%,建议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人名币800元;同时责令限期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2、该宾馆3号楼擅自停止使用消毒间并将消毒间挪作他用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裁量的一般情形40%—70%,建议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500元;同时责令限期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该宾馆3号楼209房间内从业人员胡xx,女,42岁无合格有效健康证明从事客房服务活动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及《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裁量的一般情形40%—70%,建议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300元;同时责令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执行情况】

完全履行。

【分析与讨论】

一、本案是公共场所经营活动中比较常见的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消毒间挪作他用、从业人员未及时办理健康证等问题都是日常监督过程中最易出现的违法行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上述违法行为都有相应的处罚条款。由于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加之对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不到位,从业人员未将公共用品用具集中到消毒间清洗消毒或消毒间擅自变更成杂物间的情况普遍存在,部分公共场所经营者为节约成本开支,一是聘用未取得合格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二是未及时按规定对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这都是公共场所存在的卫生安全隐患。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一方面卫生执法人员要对公共场所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另一方面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减少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该案在自由裁量时,考虑到该宾馆证照齐全,虽其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卫生安全隐患,鉴于案发后,该宾馆负责人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较好,及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加强卫生管理和培训,恢复消毒间的正常使用,及时取得公共场所检测报告,以上行为未造成危害,根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强制裁量权实施细则》裁量的一般情形,给予了适当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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