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16日,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到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XX分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1、不能出示《卫生许可证》从事集中式供水;2、不能出示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质检测报告书。经立案调查后,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XX分厂)无《卫生许可证》从事集中式供水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出示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质检测报告书从事集中式供水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合议后决定给予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龙池分厂):1、警告;2、合并罚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XX分厂)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我队对当事人提及的异议进行了第二次合议,合议后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后当事人自觉完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一、主体确认。本案里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得知,XX分厂于08年7月后由政府部门移交到我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自来水有限公司说明下属几个分厂均未办理营业执照,且管理模式是总公司负责分厂的人、财、务管理,故我队认为本案违法主体为市自来水有限公司(XX分厂)。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现场检查笔录; 2、对李XX、张XX、黄X等人的询问笔录 ; 3、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4、卫生监督意见书(2016—207号);5、自来水有限公司对李XX任职的证明;6、XX分厂属于自来水有限公司情况且未多带带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7、当事人陈述申辩书;8、授权委托书等
三、自由裁量恰当。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XX分厂)无《卫生许可证》从事集中式供水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出示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质检测报告书从事集中式供水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五)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六)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七)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根据2015年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的《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和《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的规定,处罚从轻罚款为2000-9200,一般为9200-14600,从重为14600-20000.经过合议,当事人无从轻和从重情节,一致同意对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XX分厂)按一般阶次给予:1、警告;2、合并罚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思考建议]
本案里所有合议人员认为对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XX分厂)无《卫生许可证》从事集中式供水的违法行为按《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是无异议的。但部分人员认为对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XX分厂)不能出示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质检测报告书的违法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他们认为:应依据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55号)卫生部给湖南省卫生厅的答复,使用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所以建议用《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具体内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五)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六)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七)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
部分合议人员又认为本案主要处罚的是供水资格的问题,《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主要针对的是饮用水供水单位,应该主要针对的是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而本案里首先是无证的,认为《传染病防治法》和《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针对的重点不一样,处罚重点不一样,虽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专业法优于普通法,认为本案里用生活饮用水卫生的专业法规处罚要更合适一些,故《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更切合本省实际一些。最后所有合议人员一致同意给予峨眉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XX分厂):1、警告;2、合并罚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