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亭某消毒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已独立包装好的餐具上标注消毒日期和使用期限案

2020-11-18 23:51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盐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13日,盐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对盐亭某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产品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发现:1、该洗涤部已独立包装好的餐具上未按规定标注消毒日期和使用期限,未按规定随附消毒合格证明;2、已独立包装好的餐具内有油污和水渍;3、生产车间的窗户和排气扇未按规定安装防鼠、防蚊、防蝇设施。盐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2017年1月就上诉问题对该单位提出了具体整改意见,并给予了警告、要求立即整改的行政处罚。并联合县疾控中心对该洗涤部生产包装好的餐具进行了抽样检查(结果:产品检验合格)。针对此情况,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该洗涤部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该洗涤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结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依据《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二条第一项: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依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强制裁量权设施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40%以下,不低于最低数额,即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合议后对该消毒服务机构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4月27日完全履行,本案结案。

【案件分析】

一、本案违法主体的确认。该洗涤部已取得营业执照,所有相关执照和文件都是该洗涤部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在确认违法主体时,通过所有的调查取证材料,一致确认该洗涤部为违法主体。本案程序合法,违法事实的认定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产品检验报告、询问笔录、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清楚。

二、事实认定清楚,行政处罚裁量恰当。执法人员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并对该洗涤部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该洗涤部存在已独立包装好的餐具上未按规定标注消毒日期和使用期限,未按规定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洗涤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依据《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二条第一项: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一)涉案产品不属于特殊食品的;黄甸镇永洁餐具洗涤部生产出厂的餐饮具不属于特殊食品。依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强制裁量权设施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减轻裁量: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指导下,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积极整改,并于2017年3月16日,向我大队递交了书面整改报告,主动消除和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强制裁量权设施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40%以下,不低于最低数额,即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合议后对该消毒服务机构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思考】

随着人民群众消费水平的逐渐提高,消毒服务机构的存在有其必要性,随着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的取消,监管的职责界定出现了真空,也容易出现监管盲区。卫生监督部门获取消毒服务机构的营业信息不及时、不完整,只能在消毒餐具投放市场后溯源获取,消毒效果未经确认,不具备消毒能力或达不到消毒条件的消毒服务机构所生产的不合格产品便易流入市场,造成健康危害,同时也增加了卫生监督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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