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2016年4月29日,某医院为某药业有限公司43名劳动者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根据现场提取的《职业健康体检总结报告》显示,43名劳动者中,接受“酸酐、酸雾类”项目检查的共15人,“粉尘、噪声、酸雾”项目检查的共2人。该院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副本)批准检查项目中未见酸雾、酸酐类项目。该院出示的收费明细单及票据显示体检收费“酸酐、酸雾类”为每人153元,“粉尘、噪声、酸雾”为每人325元。某药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10日领取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该医院也已通过职业病网络直报系统填报了此次体检情况。
2016年7月8日,某市卫计委认为某医院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31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本案是某省首例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超出资质批准的检查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进行依法处罚的案件,在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和违法所得计算方面对类似案件的查处具有借鉴意义。
一、本案对违法行为定性与法律适用,体现法律工作者专业素养
本案当事人2014年依法取得《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当时获批检查项目与2015年颁布施行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类别和项目略有不同。因此,合议人员对本案当事人是否构成“超出批准范围”以及“能否适用该法第九条第二款”有不同意见。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有人认为,第二款所指“类别和项目”具体对应第一款所罗列的类别及其项目。当事人2014年取得《证书》时,其批准检查项目依据的是2002年原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检查项目所属类别与2015年施行的《办法》中第九条第一款不对应,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经反复讨论,最终达成合议意见,认为本案认定“超出批准范围”并适用《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正确无误。理由一是根据行政许可的依赖保护原则,《办法》以及2015年修订后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在颁布时并未要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按照新版目录变更或重新申办《证书》,所以该院取得的《证书》及其批准检查项目依然有效,仍应在批准范围内开展检查项目。二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办法》实施后,应当适用新法,法律适用正确。
二、主体认定体现思辨过程,合理合法计算违法所得
1.主体证据的收集和采信。某医院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均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蒋某,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副本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却为何某。经进一步核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显示,2015年3月某医院登记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何某变更为蒋某。执法人员对蒋某委托授权的工作人员张某进行询问作为补强证据(张某承认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及时申请变更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上的法定代表人)。
鉴于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等三证登记的名称和地址一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当事人陈述也相互印证当事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由何某变更为蒋某,因此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本案当事人为某医院,投资人蒋某授权委托为有效委托,证据链环环相扣,主体认定准确。
2.违法所得证据收集和计算。该案收集违法所得证据时不仅收集了医院的收费发票,还重点收集了本案所涉及的各个职业健康体检套餐收费清单,细至每个体检项目(如血常规、心电图等)的单价,为准确计算违法所得提供了有力依据。正是因为取证细致,在计算违法所得时才得以将该院进行的“粉尘、噪声、酸雾”类体检中合法开展的“粉尘、噪声”类体检收费扣除,仅将其中超范围开展的酸雾类职业健康体检特有项目(口腔科,单价10元)收费计入违法所得,符合行政比例原则,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思考建议]
一、利用信息系统查处违法行为
随着法制建设和宣传的不断推进,以及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和考核,取得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这一违法行为均有正确的认知,此类违法行为已较少发生。在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逐份查阅总结报告才可能发现。鉴于目前全国已建立职业病与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检查工作均须及时准确填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卡,监督检查时可充分利用该系统导出或直接按职业病危害因素汇总一段时间内某单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通过与职业健康检查批准证书所批准的检查项目比对,快速发现违法行为及涉及的人次数,并认定违法所得。利用信息系统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更全面高效,但仍应注意检查其信息报告质量,确保统计信息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二、正确理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本案中当事人以初犯且非故意犯错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因该理由不属于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未获批准。实践中也常遇到当事人以积极整改为由,请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时应注意判别当事人的积极整改行为是否是主动为之。例如本案中如果当事人主动收回超出批准范围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并主动联系安排相关劳动者前往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重新检查即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如果当事人的整改措施是案发后经行政机关责令采取的,就不能依照此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