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东区XX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

2020-11-18 23:51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案情简介

20161025,我支队接到社会举报,立即派出卫生监督员对攀枝花市东区XX美容院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美容院的柜子里放有“无菌手术刀片、可吸收性外科缝线、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碘伏消毒液、消毒包”等医疗器械和医疗药品(以上有照片为证);同时在店内发现有“李XX,做双眼皮2000;刘X,做双眼皮880;刘X,注射玻尿酸1280字样的“收费清单”。该美容院现场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经对该美容店负责人李XX询问调查证实:该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于20168月以来为顾客实施双眼皮术、注射破尿酸活动。

二、处理情况

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规定,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攀枝花市东区XX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之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由于该店无以上所列情形,按照《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第十一条第三款“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的幅度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的40%70%;……”规定,给予该美容院1、没收违法所得4160元;2、没收药品器械(详见物品清单);3、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结案。由于当事人不愿提供实施医疗美容人员的相关信息,难以锁定实施人员而达不到立案条件,无法对实施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三、案件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爱美人士的不断增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的美容院不乏存在,也给监管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案件办理遇到的困难主要表现为:

(一)调查取证难。一是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在其店内一般不公开,大部分用电话预约需要的客户,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存放于店内,客户登记本难以体现或登记不规范;二是接受医疗美容的人员不愿意配合调查。这些因素均不利于展开外围调查,导致调查取证难。

(二)违法所得核实难。由于客户登记本记录不规范,加之混有生活美容项目,很难区分哪些项目的金额属于生活美容,哪些项目属于医疗美容。

(三)非法行医人认定难。经我支队办理的案件来看,不难发现部分美容院邀请外来人员到店为顾客实施医疗美容,而美容院负责人一般不向执法人员提供医疗美容实施者的相关信息,非法行医人难以锁定。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第一项“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的规定,达不到立案标准,只有密切关注,不能有效打击违法行为。

 

 

 

赞赏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