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经过调查取证核实了该院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张贴了禁烟标志并且未发现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吸烟器具的行为等,所以不对医院作行政处罚。而当事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款的规定,且由于其工作期间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并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按照《四川省重大卫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第二条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县卫监大队2016年5月24日组织经合议后,立即报请县卫计委组织开展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经合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和行政处罚事项审批后,该县卫计局依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了刘某罚款人民币200元整的行政处罚。刘某自觉履行了该处罚。
【案例评析】:
1、实施处罚主体的主体合法。该案件违法事实清楚,属于法律法规界定的管辖范围。在《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了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机关。
2、严格遵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本案是一起因群众举报并被媒体曝光的案件,且属于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属于《四川省重大卫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第三条第四项“下列情形为重大案件:(四)经领导批示、媒体曝光、上级督办的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合议后,进行了集体讨论。
3、自由裁量幅度适当
本案中,当事人工作期间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并且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性质恶劣,因此,在自由裁量中,合议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参加人员认为,其情节符合《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七条规定第九项之规定,应当给予从重处罚,最终结合《实施规则》第十一条和《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第9项的规定,最终做出了顶格处罚的决定。
【思考建议】:
1、禁烟工作深入人心。该案来源于群众举报和媒体曝光,充分显示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理念的逐步提高,也充分展现了卫计系统多年来开展禁烟相关宣传工作所取得的成效。但同时应当看到,虽然《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各部门的职责,负责相应公共场所的行政处罚,但是最终并未形成合力,仅限于卫生行政部门单打独斗。
2、医疗机构落实劝阻吸烟措施不到位。《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出台多年,对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做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亦出台了关于在卫计系统全面禁止吸烟的相关文件通知,医疗卫生机构也落实部分措施,但是医务人员和陪同患者就诊的人员依然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这充分说明了医疗机构禁烟措施主要还是在纸面上,而未真正的严格的开展相关劝阻吸烟工作。
3、禁烟法律法规建设有待加快。目前国家层面上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或控烟管理条例已经列入立法项目,但一直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目前还未出台。虽然地方上也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但在实践中,职能职责分散,希望尽快出台统一性、操作性强的公共场所控烟条例。
大英县卫生监督大队 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