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基本情况
2017年4月11日,仁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在对杨某诊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1、在诊所门诊日志中有2017年1月16日患者胡某某处理及治疗为“取环”;2月4日患者陈某,主要症状和体征为“停经74天,B超宫内孕”,诊断为“早孕”,医师签名为杨某;3月3日患者兰某处理及治疗为“取环”。现场调取该门诊日志复印件3页。2、在诊桌上发现并调取患者兰某(2017.3.3)处方签1张,处方上登记有“B超、取、病检”字样,医师签名为杨某,金额1140元。3、在诊断桌下发现有空白“仁寿县某某医院安环手术同意书”“IUD放置手术同意书”“IUO取出术记录表”“取环手术同意书”等。4、在该诊所治疗室一角发现并证保登记人流手术器械包4个。5、对诊所治疗室内发现的“全数字B超诊断仪”1台、“电动流产吸引器”1台进行照相取证。6、诊所出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为妇科、内科,无医学影像科、无计划生育专业。现场未出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7、该诊所出示杨某执业医师证书复印件1份,执业地点为杨某诊所,执业范围为妇产科。
卫生监督员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固定,现场对当事人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记录。大队于4月12日立案调查。通过杨某进一步核实,该诊所对外开展取环收取的费用每人约100元,B超设备是2017年年初为了看病方便采购的,并没有收取费用。
经合议,认为该诊所违法事实清楚,调查取证充分,证据确凿,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处罚本着教育的目的,并按照《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和《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进行裁量,杨某诊所未取得相关许可,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124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超出登记范围开展医学影像B超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予以警告。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对该诊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124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当事人放弃了陈述申辩并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该案于2017年4月19日予以结案。?
二、相关证据:
1、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
2、诊所负责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诊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4、现场笔录1份;
5、现场检查照片8张;
6、杨某的询问笔录1份;
7、调取证据清单1份,其中门诊日志复印件3页,患者兰某处方签1张,杨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
8、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其中登记保存人流手术器械包4个。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为我大队2017年第一例个体诊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案例,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得到如下启示:
1、个体诊所主体资格的认定
依据2015年2月4日实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诊所为经营性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也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法定许可文件,其效力相当于“工商营业执照”,所以其是医疗机构主体认定的依据。
2、“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对计生监督要有敏锐性
监督员检查时首先在门诊日志中发现了涉及计划生育的“取环”“早孕”等敏感性字眼,顺藤摸瓜,对诊所及柜子中的处方等文书进行了仔细检查,查到了1张“B超、取”的处方和藏于诊桌下的空白“仁寿县某某医院安环手术同意书”“IUD放置手术同意书”“IUO取出术记录表”“取环手术同意书”文书。在诊所一角发现人流手术器械包4个,其中诊疗器械有子宫扩张器、扩宫棒、子宫颈钳、子宫探针、放置叉、取出钩、人流吸引管等,这些器械在年初的业务培训中监督员已辨识过。
3、对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科目使用设备的证据转化
监督员对诊所内发现的“全数字B超诊断仪”1台、“电动流产吸引器”1台进行照相取证,并经当事人确认。该案中,其B超和吸引器设备体积较大,现场不易当做物证予以先行登记,监督员对其场所设备照相后作为证据转化,保持了证据链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