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在日常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往往会忽略一些卫生行政处罚的中的管辖问题,那么什么是卫生行政处罚中的管辖?卫生行政处罚中的管辖可以分为哪些种类呢?
在行政处罚中,管辖是指: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卫生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的在卫生行政方面的具体应用,它是指对于一个具体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该由哪一个卫生行政机关来作出处理。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这条法律规定,确定了卫生行政处罚的管辖原则。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用于区分上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属于管辖权的横向划分。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在此需要说明一点,我国现行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所指的卫生部应当理解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这是法律对于卫生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说明。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区域范围来确定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的管辖权。地域管辖是同级别卫生行政机关的管辖权限分工,属于管辖权的纵向划分。地域管辖的划分依据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机关管辖”。此处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涵义为违法行为发现地、违法行为的实施地和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地。同一违法行为,它的发现地、实施地、危害结果发生地不同,则此三处地方的卫生行政机关对该卫生行政处罚案件都有管辖权,这种情形被称为共同管辖。
三、指定管辖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对于共同管辖情形,一般由各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在协商不一致时,才报请共同上级指定管辖。另外,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9条的规定:在移送管辖中,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这是为了避免共同管辖机关之间互相推诿。
四、移送管辖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9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移送管辖是在卫生行政机关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时将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是解决同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管辖错误问题。
五、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要与移送管辖区别开来,管辖权的转移,转移的是管辖权而不是案件;而移送转移是移送的案件。管辖权的转移是指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把自己管辖案件的权利交给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管辖权的转移实质上是从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转移到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管辖权可以向下转移,但是不存在向上转移,因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本来就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案件。
六、合并管辖
是指针对行为人多项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不必另外立案,而是一案处理。合并管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二、必须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三、必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