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什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邱登勇
2016年,什邡市卫生执法监督大队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对一起已被行政处罚两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什么是非法行医罪呢?《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解释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中对“非法行医行为的解释是”包括五种情况: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
而作为执法部门,非法行医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符合立案追诉条件,而(法释〔2016〕27号)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包括: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相信很多卫生监督员都注意到第4种所谓“二加一”移送条件,包括前文案件移送也是依据此条。而第1、2两项定义比较明确,第1条,国家是有明确的鉴定标准的;第2条传染病传播流行具有明文规定。那第3条呢?第5条呢?
“第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打击非法行医过程中,通常发现非法行医者也有使用“秘方药品”的情况。法条所讲是“足以严重危害”即表示,即使就医者暂时没有出现身体损害,但也可以依据此条定罪,因为“足以严重危害”只是一种认定内容,并不表示就出现了危害后果,而这里,我们首先得确定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按假药论处的情形有: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九条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按劣药论处的情形包括: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而非法行医份子所谓的“秘方药品”,一般具有如下特点:没有批准文号、没有保质期和有效期、药品配方及成分不清楚、疗效夸大,包装材料简易等特点。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秘方药品”符合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的2、5、6或者劣药的1、2、4、5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假药或者劣药?或者是否需要将药品调取证据后送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又或者通报食品药品管理局查处,然后根据食药局的结论,卫生部门认定其为涉嫌非法行医罪进行移交呢?这1条目前运用较少,一般是移交食药部门查处,但卫生部门依然要对“非法行医”违法行为本身进行查处,那这中间的部门衔接需要做好。
“第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法律条文的兜底条款,那么,这一条的解释由卫生行政机关认定,还是由司法机关认定?是否包括涉嫌非法金额巨大?危害群众人数众多等情况?笔者认为兜底条款既是一项为执法部门提供便利的条款,但是也由于其概念模糊不清,实际中适用起来比较困难。
(供稿:什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