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2016年6月24日成都市新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的成都某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的游泳场馆采集游泳池水、浸脚池水并现场测定游离性余氯含量。该游泳馆游泳池容积1000m3 ,游泳馆正常营业,泳池内有30人游泳,泳池周边环境整洁,出水清澈,无污染物。对角线布点,水面下方30cm按无菌要求采集样品。采样过程中按相关标准要求操作,样品运输过程中用冷藏包保存,送达中铁二局集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检测。抽检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是适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还是适用《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卫生监督员进行讨论,笫一种观点:应适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因为该条明确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但是如果适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那么无对应处罚条款。
第二种观点:应适用《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游泳场(馆)但有相应处罚条款。
第三种观点: 在适用《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前,首先引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通过此案笔者认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对违法行为种类和处罚条款不够详细,导致基层卫生监督员掌握不全面。希望各级部门加强对卫生监督员法律法规培训和指导。
(新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