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经验和启示

2020-11-18 23:50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摘要】卫生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旦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卫生行政机关要积极主动做好各项应诉准备工作。本文结合成都市某医院对原成都市卫生局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详细探讨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要点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应诉;伪造病历

    1.案情概要

    1.1案发经过

    刘某向原成都市卫生局投诉成都市某医院伪造病历资料,投诉材料附二份病历(以下简称甲病历、乙病历)。经初步比对,甲乙病历确有明显区别,原成都市卫生局依法受理了该案,旋即指派3名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中,医院提供了第三份病历(以下简称丙病历)。卫生监督员对投诉人刘某的主治医师何某进行询问时,何某提供了甲病历的原件。询问中何某称甲病历系原始病历,形成于治疗过程中,患者出院后为办理保险需要要求何某修改病历,何某便重新书写了乙病历,稍作调整最后形成了丙病历保存在医院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曾某在询问中对何某的说法表示认同。另外还调查发现,成都市W区卫生局曾就刘某的同一投诉开展过调查,并对成都市某医院做出过行政处罚,处罚的理由与本次处罚不同。

    卫生监督员经过仔细比对和深入分析,发现甲病历和乙、丙病历内容差距较大,认为成都市某医院伪造病历违法行为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卫生监督员采取简易程序,予以当场警告行政处罚。

    1.2原告诉求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成都市某医院不服原成都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成都市G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理由是:

   1)认为原成都市卫生局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告认为何某后来写的乙、丙病历是对甲病历的修改、缩写,或可说甲病历其实是乙、丙病历的草稿;第二,原告认为,修改病历是在患者刘某同意的前提下,是医患双方均予以认同的。故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只是不规范而已。

   2)认为原成都市卫生局执法程序违法。第一,认为原成都市卫生局在没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行政处罚;第二,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第三,在成都市W区卫生局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再次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成都市卫生局对其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要求被告原成都市卫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3第三人诉求

    本案投诉人刘某及其妻刘某(女)主动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刘某授权委托其妻刘某(女)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表达诉求:1.认同原成都市卫生局对成都市某医院伪造病历违法行为的认定;2.认为原成都市卫生局予以警告处罚过轻,应当吊销成都市某医院和主治医师何某的执业许可证。

2.庭审情况

2.1答辩要点

    2.1.1职权依据

    原成都市卫生局是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授权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查处与医疗事故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成都市卫生局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具有管辖权。

    2.1.2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卫生监督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调取了大量的书证、物证,依法进行了询问,听取了陈述申辩,足以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存在。

    2.1.3法律适用正确

    对医疗机构伪造病历的行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并在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罚则。因此,原成都市卫生局依据该《条例》中的相应条款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2.1.4处罚程序正当

原成都市卫生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当场行政处罚,符合程序要求。同时,所谓“一事不二罚”是指不能予以二次罚款的处罚,而原成都市卫生局和成都市W区卫生局是以不同的案由予以警告的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2庭审答辩情况

    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自的陈述意见,合议庭总结出了以下辩论焦点,三方围绕焦点展开辩论:

   1)原告是否构成“伪造病历”?

    针对原告称乙、丙病历为“改写、缩写、摘抄”或称甲病历为“草稿”,以及乙、丙病历得到过患者自己认同等说辞,原成都市卫生局予以坚决否定。

首先,根据通说,“伪造”是指为欺瞒他人,对事物作出的虚假、不真实的制作和编造。经过对比,原告改写和重作的乙、丙病历隐瞒和删减了重要内容,从而影响投诉人后续治疗、保险赔付、事故鉴定等。因此原告改写和重作的行为符合伪造的定义。

    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书写病历。根据基本规范,病历是一种具有法定形式的医学文书,不能随意改写、重作,也不存在原告所称“摘抄、缩写、草稿”等形式。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病历。

   2)原成都市卫生局执法程序是否违法?

    原告认为被告执法草率,程序违法,原成都市卫生局以大量详实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当庭表示对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3)原成都市卫生局予以警告处罚是否不当?

    原告认为原成都市卫生局不应认定其伪造病历,也不应予以警告处罚,而第三人则认为原成都市卫生局仅予以警告处罚过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伪造病历,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鉴于原告伪造病历的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因此予以警告处罚,未予吊销执业证书。

    2.3庭审结果

    案件审理结束后,合议庭宣布闭庭15分钟后当场宣判。原告在闭庭期间主动向合议庭表示,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违法,认可原成都市卫生局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申请当庭撤回起诉。经合议庭审查,同意原告撤诉申请。

3.启示

3.1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警告处罚也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引起足够重视

    按照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警告处罚也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卫生监督员仍然要按照行政证据的基本要求收集证据,执法程序要合法,案卷要专案归档,一旦涉及复议或诉讼才能有备无患。

    3.2对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不明确、需要进行判断,凭借基本认识不一定能够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本案当中的“伪造病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对当事人是否构成“伪造病历”作出判断,而判断的理由和依据则需要被告举证。本案中,原成都市卫生局试用“三段论”来证明:大前提——“伪造”是指为欺瞒他人,对事物作出的虚假、不真实的制作和编造;小前提——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病历的界定,甲病历是唯一的真实的病历,而原告重新制作的乙、丙病历与甲病历内容不一致,丧失了法定属性,是假病历;结论——原告制作和编造了虚假、不真实的病历,应认定为“伪造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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