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医疗执法工作中被处罚主体的认定原则

2020-11-18 23:50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摘要 被处罚主体认定不准确,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错误,也影响行政处罚程序的选择适用,更可能因此而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本文结合民商事法学科,援引卫生计生执法工作实例,梳理被处罚主体的认定原则,解决执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关键词 被处罚主体、责任承担、认定原则 

    在执法实践中,对被处罚主体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医疗执法人员的一个难题。虽然《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均将被处罚的当事人抽象界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在具体执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处罚主体认定不准或难以认定的问题,并由此带来巨大的争讼风险。作者试图结合民商法学科理论,理顺被处罚主体认定的原则,对几种常见的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承担主体进行分析,为医疗执法战线的同仁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被处罚主体概述

   (一)被处罚主体概念

    顾名思义,“被处罚主体”即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力,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裁的对象,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处罚主体的类型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被处罚主体的认定原则

    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等相关规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被处罚主体。“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似“谁犯错、谁担责”,但实际上绝不能这样狭隘、简单地进行理解。

    有学者提出,认定被处罚主体时应“利于处罚执行”。因为行政处罚的终极意义在于执行,如果得不到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将成为一纸空文。当行政处罚决定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因此如果能在查办案件时就充分将处罚的执行考虑进去,既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执行效率,也有利于行政处罚的顺利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关系。在认定被处罚主体时,既要充分考虑到是否符合“四要件”要求,也要充分考虑“利于处罚执行”因素。同时,认定被处罚主体时还要结合宪法、民商法等法律学科,综合分析被处罚主体的组织形态,准确找到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对几种特殊类型被处罚主体的分析

   (一)特殊的“公民”主体——个体工商户

   1.概念和本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是以其个人或家庭作为经营主体的。同时,在《民法通则》第二章中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公民(自然人)”范畴,因此个体工商户本质上仍是“公民或自然人”。

   2.认定方法

    按照2015年2月份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如果当事人已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那么应按照其营业执照上的字号认定被处罚主体,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仍是公民或自然人。

    3.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在工作实践中,执法人员常将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混为一谈。二者确有相似之处:均是以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作为被处罚主体、均有唯一的投资人等。但是,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当中,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公民和自然人”范畴,而个人独资企业则出现在“其他组织”条款中。因此二者虽然看起来相似,但基于法律的不同规定,其法律地位也各不相同。实践中认定要以工商执照上的注册类型为准。

   (二)医疗执法中的“其他组织”

    1.概念和分类

    根据《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五十二条列举的其他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2.责任归属及主体认定

    根据定义,“其他组织”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但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按《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当“其他组织”自身不足以承担行政责任时,“其他组织”的设置者将成为行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由此可见,当执法实践中的当事人以“其他组织”的形式出现时,既可以将该“其他组织”认定为被处罚主体,也可将该“其他组织”的设置者认定为被处罚主体。

    3.医疗执法中“其他组织”的认定原则

   1)从事诊疗活动的当事人,凡经工商、民政部门登记,且其组织形态符合《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至第(七)项列举情形的,均可将当事人定性为“其他组织”而直接将其作为被处罚主体。

   2)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未在工商、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当事人,如村卫生站、学校及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等,均可以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如××村卫生站直接认定为“其他组织”并将其作为被处罚主体。若能够准确判定这类医疗机构的设置者,也可以将其设置者认定为被处罚主体,办案时注意收集设置者的主体身份、设置者与所设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等证据。在实践中,为提高执法效率,宜化繁为简,直接优先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机构名称作为处罚对象并按“其他组织”来确定其主体身份。

   (三)特定情况下的主体认定——门诊部、诊所

    此类医疗机构需要特别注意,在认定其主体身份时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定:

    1.若此类医疗机构经登记机关登记并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则应以法人登记证书上的机构名称作为被处罚主体,此时的被处罚主体为“法人”。

    2.若此类医疗机构虽未取得法人资格,但经登记机关登记且符合《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则应以登记证书上的机构名称作为被处罚主体,此时的被处罚主体为“其他组织”。

    3.若此类医疗机构虽未取得法人资格,但经工商部门登记且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则应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若无字号则以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名称作为被处罚主体,此时的被处罚主体为“公民(自然人)”。

    4.若此类医疗机构未经工商、民政等部门进行任何登记,仅取得了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则应以许可证上的机构名称作为被处罚主体,此时的被处罚主体应推定为“其他组织”。

    三、结语

    通过本文分析归纳,可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与真正责任承担的主体会产生分离、转变,执法实践切莫按部就班,应注意灵活性、效率性,在看似复杂的民商事关系中找准被处罚主体,努力打造专业、高效、懂法知法、依法行政的执法队伍。

 

赞赏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