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用对医疗机构的裁量思维来处理非法行医案件

2020-11-18 23:50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作者:攀枝花市仁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张洪志

某日,患者陈某到我大队投诉:昨日在一算命先生处治疗腿疾,被该算命先生在膝关节处注射药物后更加疼痛了。

我大队立即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卫生监督员与警察同时赶到现场开展调查。卫生监督员发现:该算命先邓某的小摊位于一段公路旁,旁边摆有一块广告,上写有“算命、看相、取名”等内容。经调查得知:投诉人陈某于昨日经过该小摊,与其交谈过程中,邓某见其行走不便,便主动告知:你这是风湿性关节炎,我给你打一针就好了。于是邓某将陈某带至其出租屋内,为其在左侧膝关节腔内注射了维生素B1注射液1 mL,收取治疗费40元。邓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其药品和器械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制作并送达了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在醒目处张贴了公告。

本案调查期间,邓某将陈某带到本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次日痊愈。

该案被定性为“邓某非医师行医案”。进入合议阶段,大家一致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药品、器械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对于罚款的裁量,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组意见认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当事人邓某对调查工作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且积极救治患者,陈某也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也就是说,邓某在案发后主动消除了社会危害性,处罚时应从轻处理。而且,罚款重了当事人也缴不起,到时他一跑了之,案也结不了。如果在他的承受范围内实施处罚,他会主动履行,我们也能顺利结案。考虑到这是第一次发现其违法行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罚款1000元。

另一组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以算命为名,行非法行医之实,这种隐密的行为其实对社会极具严重的社会危害,包括卫生监督在内的执法部门无法在第一时间内发现并查处。他的态度是这样的:不出事则长期从事这种非法活动(许多“神医”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练成的);而一旦出事就溜之大吉,换个地方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所以,对这种行为,我们必须运用法律的武器予以有效制止,处罚时必须从重。我们的态度是这样的:不能用对医疗机构的裁量思维来处理非法行医案件。如果他一跑了之,只要不在我们辖区内出现,这就说明我们成功取缔了一起非法行医,彻底消除了一个社会危害,卫生行政执法取到了理想的效果和目的。当然,我们仍需继续追踪,如果第三次发现则可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罚款的缴纳,逾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教育,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宣传、告知,不能因教育而对其从轻处罚,处罚太轻不足以制止其违法行为的继续。总之,对非法行医的处罚绝不能手软。建议处罚5万元。

最终,行政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本案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逃匿)。

赞赏支持